山西大学 李枫
执行案件的代理工作一直是案件办理中的难点问题,而在民事执行案件代理过程中遭遇刑事查封、冻结甚至民事执行中关联刑事犯罪时,执行案件的代理工作往往难上加难。所以,理清“刑民交叉”执行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了解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刑民竞合”问题,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民刑竞合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应是涉案财物的处分权问题。因为在涉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面临着涉案财物“查封竞合”,也就是同时存在刑事查封和民事查封的情形。那涉案财物的处置是按照查封的顺位处分还是在执行标的存在刑事查封时,刑事查封就享有优先处分权呢?对此实务中普遍存在一种误区,也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问题,其实不然。因为从本质上来讲,民事查封的意义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并通过由国家对债务人动用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私法上的请求权,而刑事查封的意义在于防止涉案财物发生转移、隐匿、损毁、灭失,限制犯罪嫌疑人对查封财产做有害的处分,甚至存在出于侦查犯罪、作为指控犯罪的需要的情形。从本质上讲,两种查封并不存在孰优的问题,我们通常讲的“先刑后民”的问题,其实只是刑事案件程序办理上、形式上的优先,具体来讲,就是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存在适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情况下,先进行刑事程序,民事程序等待刑事程序的结果,或者被刑事程序吸收,这个才是所谓的刑事优先。具体到执行程序中,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和民事案件的查封措施一样,仅仅是控制财产的手段,在执行标的处分权的问题上并不具有优先地位,在刑事案件的查封和民事案件的查封发生冲突时,判断处分权的取得仍需以查封的先后作为标准。
其次,在涉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由于嫌疑人已经将财产挥霍一空,仅有的查封财产很难同时保障债权人、受害人权益。在明确执行标的的处分权后,我们还需要了解在执行程序中“民刑债权竞合”的情形下,不同刑、民事责任的受偿顺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此外,若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主张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在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以上就是笔者对执行案件中出现“民刑交叉”情形时民刑法律关系的简要分析和意见,对此,笔者咨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研讨与案例分析》授课人马俊律师。马律师认为,在“民刑交叉”的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还应当特别注意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情形。如依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在此类案件办理中,基于一些特殊的政策考虑,对该类涉案财物,规定了民事案件中的查封财产送交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集中处置,但马律师也认为该规定并非刑事案件的办理机关即取得涉案财物处分优先权的依据,只能认为是涉案财物处分管辖权发生了移转,并不能打破查封优先的原则。笔者还咨询了山西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山西省律协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辛瑞律师,辛律师认为,我们在理清此类执行案件的法律关系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均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通过裁定能够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异议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