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光伟
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但总有人在酒酣畅饮过后,受侥幸心理驱使让惨痛事故频发。在下面这起案件中,四名同事下班后酒后驾车,绕道接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同乘人的工伤认定会被支持吗?
基本案情
原某、宋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2017年4月的一天,二人下班后,和同事马某一起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去a镇吃饭,饭间四人情之所至饮酒助兴,早已将“席间贪杯,路上添‘悲’”的警告语抛诸脑后。酒后,四人驾车去b镇c村接宋某侄子薛某,在回市区的途中,刘某驾驶的汽车在d村与村口照壁发生严重碰撞,导致原某、宋某、薛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马某、原某、薛某无责任,同时认定原某、宋某、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39.37mg/100ml、172.73mg/100ml、165.08mg/ 100ml。根据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 100ml,为醉酒驾驶,该三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严重超标,属于醉酒驾驶。
用人单位给原某、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力和社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原某、宋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某、宋某的近亲属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某、宋某能够认定工伤。宣判后,人力和社保部门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院。
案件争议
原某、宋某回家途中绕道接宋某侄子薛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原某、宋某下班途中醉酒乘车能否认定为工伤?
争议一:原某、宋某当天下班后吃饭并一起接宋某侄子的行为,属于顺便或附带为之,虽然选择的路线并非地图上最近的回家路线,但该行为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未改变“下班途中”这个根本法律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法官解疑:原某、宋某乘坐刘某驾驶车辆绕道去接宋某侄子薛某,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争议二:原某、宋某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醉酒状态,但二人是乘车人,并非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二人是否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饮酒不是造成其伤亡的原因,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某、宋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解疑:原某、宋某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后聚餐至醉酒状态,放任并继续乘坐同样醉酒的刘某驾驶的车辆,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醉酒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合理范围。因此,原某、宋某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评析
1.何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表述的“上下班途中”并非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通常理解应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可以参照是否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合理的路线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其中包括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原某、宋某如果是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客观原因或者是因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去菜市场买菜等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绕道去接薛某,可以认定是上下班途中。但原某、宋某是在醉酒后乘车绕道洪山村接薛某一起去介休市区,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人力社保部门不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原某、宋某下班途中的做法正确。
2.醉酒情形是否可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但同时该条例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职工存在醉酒等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某、宋某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回家并在途中一起吃饭原本符合常理,但原某、宋某等人在吃饭期间均有饮酒行为,且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原某、宋某及驾驶人刘某都处于醉酒状态。虽然原某、宋某是乘车人,发生本起事故并非是因其醉酒失去判断能力或反应能力迟钝而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但在车辆驾驶人刘某也一同吃饭并饮酒到醉酒状态的情形下,原某、宋某放任刘某继续驾驶车辆并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其醉酒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合理范围。
法官提醒〉〉〉
本次事故是一起惨烈的单方事故,造成了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原某、宋某作为煤矿职工,在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可依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事与愿违,在国家严厉打击酒驾的情况下,原某、宋某仍醉酒乘坐同样醉酒的刘某驾驶的车辆,并在危险状态下绕道接薛某导致幼小生命的陨落。该案件再次用血的教训提醒我们,一定要珍爱生命、杜绝酒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