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因欠他人债务被陵川县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但是牛某的前妻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两人已经协议离婚,这套房子属于牛某前妻所有。离婚协议对房产权属的约定是否有效?这套房产到底能不能执行?
1998年,韩某与牛某登记结婚,夫妻二人于2002年在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修建房屋一套。2003年,以牛某的名义为该房屋办理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以牛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7年,韩某与牛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韩某所有。
2013年,牛某以开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李某借款79万元,并出具欠条。2016年,牛某向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但到期后分文未还。因牛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李某向陵川县法院提起诉讼,陵川县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牛某归还李某借款79万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牛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陵川县法院于今年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牛某名下位于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房屋一套。4月2日,韩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陵川县法院于4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韩某的异议申请。
韩某不服,向陵川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韩某主张,其与牛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韩某所有,并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牛某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该房屋未变更所有权人。牛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系牛某的个人债务,牛某的个人债务只能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能将属于韩某的财产进行查封。
陵川县法院于今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陵川县崇文镇某社区房屋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韩某所有。
晋城市中级法院于今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1.上诉人韩某所举离婚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只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牛某在协议离婚时,就案涉房屋成立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韩某所举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发生在第三人牛某超过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而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间,第三人牛某在其本人对李某负有到期债务超期未还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的责任财产以签订协议的形式予以处分,明显侵害到他方利益,从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角度综合考量,对此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从牛某与韩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看,债务由牛某承担,现实的财产性权益由韩某享有,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失衡,不能排除牛某通过离婚协议规避其个人债务的嫌疑;4.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所涉房屋本系上诉人韩某与第三人牛某的共有房屋,陵川县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
夫妻一方在离婚之前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在离婚时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分割明显失衡,不能排除负债一方通过离婚协议逃避其个人债务嫌疑,确实侵害到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夫妻另一方不能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原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
通讯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