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近日,太原市中院审理了一起电动车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黄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太原市西中环路北向南行驶至义井街口往南30米处,与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常某碰撞,造成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的二轮电动车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常某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八千余元。常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肇事者黄某以及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十三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产生几种不同的赔偿观点:
第一种观点: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首先由被告黄某某按照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黄某进行赔偿。其理由主要为: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当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此类二轮电动车行驶时速较高、车速较快,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在车辆时速达到每小时40公里时,碰撞行人后就会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在将此类超标电动车列入机动车范畴后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投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优先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适用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是直接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其理由主要为:目前此类电动车按照现有的划分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有很多,这类电动车的所有人基本都没有每年为自己的电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意识以及概念,所谓法不责众,这方面有监管的缺失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更有此类电动车制造厂商对出产的产品归属范畴未进行说明以及提示义务。经了解,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未推出就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标准以及保险类别,对此类电动车归属到机动车范畴内在法律层面仍有较大的分歧,故对此类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应当直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三种观点:本案中可以由当事人主动申请追加生产、销售企业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随着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超标电动车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较差,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极易产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相关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给道路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我国法律对电动车的标准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生产商应当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而不是生产、销售超标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商在销售其产品时未能进行安全说明,未能做到警示提醒义务,同样在未告知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义务。在认定生产销售商存在警示说明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让企业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更加有助于促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当然企业的警示提醒义务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不宜扩大企业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参考有关判例,一般以20%为限较为适宜。
【评析】
笔者认为,电动车自行车超标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种观点解决此类交通事故。在最近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出台的内部文件《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中也阐述了相类似观点。(作者单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