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星洁
【案情】
被告人史某因被害人覃某参加村委会主任竞选,雇佣被告人王某将覃某绑架。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耿某、毛某、李某,在被害人覃某工作单位附近将其带上汽车并挟持到太原东山附近一个废弃的石渣厂,要求覃某交付50万元赎金,后将赎金降至4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四人对被害人覃某进行殴打、恐吓,当场索取覃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被害人覃某被迫给家中打电话,欲借2万元。不料,覃某之妻称家中没钱。后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再次殴打被害人覃某,而后将其放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及史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上述行为分别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及史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当场劫取被害人覃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将卡中1.35万元取出分摊,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均犯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将被害人控制后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及史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及史某构成绑架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史某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覃某作为人质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向家中索要钱财,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对覃某进行殴打,对覃某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特征,应认定为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史某等五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及史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理由是王某等人将覃某非法拘禁后,主观上并不存在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覃某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的犯意。王某等人将覃某控制并进行殴打,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当场劫取被害人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构成抢劫罪。该劫取财物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均犯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史某等五人以绑架方法非法拘禁被害人覃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则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和目的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覃某后,并未利用覃某生命安全的不确定状态及覃某之妻对覃某人身安危的忧虑,向覃某之妻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不符合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史某、王某等五人因其主观上不以勒索他人财物或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利用被害人之妻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危害客体明显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该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挟持至废弃石渣厂采取殴打、恐吓手段索要银行卡后将其中1.35万元取出分摊的行为不属于“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应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当场性”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也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攫取他人财物的“当场性”特征。故本案王某等四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王某等四人构成绑架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覃某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过程中劫取其随身携带银行卡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分别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史某不应对王某等四人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但并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相同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史某与王某组织、策划并纠集其他被告人耿某、毛某及李某将被害人覃某以绑架方法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史某与王某在该共同犯罪的完成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将被害人覃某非法拘禁后,当场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覃某交出随身携带银行卡的行为,已超出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属于临时另起犯意的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史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耿某、毛某及李某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