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因第三方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一事,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须向被告缴纳相应的保证金。由于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缴纳保证金的请求。
在与原告协商之后,原、被告与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借款期限自原告转款之日起为60日,并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则被告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依约向被告交付30万元。2015年6月17日,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原告在得知此情形后立即要求被告依约返还30万元,但被告一直无理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并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我公司及原告和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确认我公司是经办方,而不是担保方。张某的贷款在银行的最后审批过程中出现问题,我公司多次协调,银行也未完全否决,一直在沟通中,当时原告也并未急于提出退保证金。后我公司协助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尔金”平台融资709284元,随后这笔款项被张某的其他债权人追缴,我公司也未能获得,而此时原告却急于起诉我公司,未能把握追回债权的最佳时机。原告避开借款人不追、不要、不起诉,却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感到很诧异。故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借款期限自原告转款之日起为60日,并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如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则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某银行驳回了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某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驳回了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三十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本案的依据是借款方、贷款方、保证人三方基于融资需要达成的三方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的法律身份,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事实上,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是贷款人,被告某担保有限公司是担保人,王某是借款人。但被告否认其在三方协议中担保人的身份,显然这是无效抗辩,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辩称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是有可能成功的,其不返还款项是有合理理由的,但在三方协议中只规定了只要贷款不成功就要返还借款。因此,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在一个讲求规则、法律的社会中,我们强调合同先行,合同规定优先,在商事活动中更要遵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做守法公民,诚信办事。(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申红霞 周玉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