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人民法院 李佳鹏
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徐某、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0月,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徐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立即偿还欠款,徐某、王某对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徐某、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内。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仅向借款人李某进行过催收,但在保证期间内未对保证人徐某、王某采取诸如:起诉、申请仲裁、通知、催收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措施。故原告银行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保证作为一种常见的债权担保形式被大家广泛运用。但是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切记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可以采取:起诉、申请仲裁、通知、催收等措施。否则保证期过保证人将免责,债权将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