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程志民 周玉旺
【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下设某收费站从事电工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于同年加入被告工会。因收费站属于24小时运营单位、需电工随时在岗,原告与另一名职工2人值班,每12个小时轮值一次,劳动强度大,且从上班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更未给原告安排过双休、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
2015年6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只给原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其沟通过程中才发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办社会保险,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8元;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39512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458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4863元、每日加班4个小时的加班工资27869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11570元,以上合计663250元。
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到60岁,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开始劳务关系之时,已经告知原告为灵活就业,所有保险费用均由原告自行交付,原告收到退还的社会保险费用更证明双方之间为灵活就业的劳务关系,所有的保险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支付;原告诉请的加班费等费用均应建立在自己认为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下设的太原公司某收费站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放《太原公司退休员工通知单》,告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仍未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828元。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7月到2015年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8日,原告李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相应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月工资为38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9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等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诉请中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及数额,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五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有两种,一种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较,欠缺一个形式要件即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李某与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第二种情形。法律赋予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同时也建议劳动者在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工资单、工牌、工作服、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等等,以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