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星洁
【案情】
2016年1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悬挂晋JL8118(实际牌照为晋JL2×××)牌照的尼桑轿车,沿孝义市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与大众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晋J1H×××朗逸轿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被告人温某驾驶该车继续行驶,张某驾驶朗逸轿车追赶。后被告人温某驾驶尼桑轿车沿振兴街由西向东逃逸至邑香苑段时,碰撞停在道路南侧的晋J×J×××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随后,被告人温某驾车继续行驶,张某驾车继续追赶。后被告人温某继续驾驶晋JL2×××尼桑轿车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街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物馆路段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晋A75×××桑塔纳轿车相撞。
相撞后,晋A75×××桑塔纳轿车又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晋J0D×××中华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温某及王某、宋某、马某受伤住院,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温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59mg/ml。温某胃全层破裂需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肋骨骨折3处,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温某积极赔偿32412元,并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其重伤,致多人轻伤,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温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温某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以被告人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连续碰撞并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重伤,致3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被告人温某本人重伤的事实并不属于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范围,3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的危害后果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判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十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改判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焦点】
(一)酒驾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司机本人重伤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如何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分析】
(一)酒驾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方面要从主观上考量行为人对追逐竞驶后果所持的态度,另一方面还要从客观上考量行为人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1.被告人温某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轿车在交叉路口相撞后,出于逃避责任的动机,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后续多次发生碰撞,导致其本人重伤、3人轻伤、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等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客观上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被告人温某追逐竞驶的行为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车超速在车流量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与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不仅不及时停车反而继续驾车行驶。被告人温某在逃逸途中又碰撞到停在路边的J×J×××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后,依然继续行驶,后又与晋75×××轿车相撞,导致晋A75×××与晋J0D×××相撞,发生在不同路段连续多次撞击多车的交通事故,最终造成致其本人重伤,3人轻伤、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侵害对象多、涉及范围广,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侵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故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车致其本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1.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温某因其在醉酒状态下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认为不会发生现实危害而酒后超速驾驶,多次撞击到其他车辆,致其本人重伤,属于过失自损行为,对其因自身过错造成其本人造成重伤的行为从重处罚,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2.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致人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故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车致其本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致人重伤”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对其从重处罚。但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连续碰撞并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对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醉酒状态驾车时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等因素,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1.本案醉驾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车致其本人重伤,其他三人轻伤和财产损失234592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本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行为人醉酒状态下辨认与控制能力实际减弱的情形。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从其主观恶性考虑,一般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检查等情形的,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要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温某的亲属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侯某、郭某为温某出具了谅解书,据此,对温某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综上,二审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和主观恶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符合罪行相当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