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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单位有竞争 从事工作不同亦有竞业限制
  发布时间:2016-10-20 09:02:02 打印 字号: | |

 

作者:周斌

 

小李原在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小李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提供服务;公司在此期间按月向小李支付1000元补偿;如违约,小李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325,小李提出辞职,半个月后,进入当地某投资咨询公司工作。科技公司以小李违约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小李不服,认为自己现在从事的工作与在原公司完全不同,并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小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企业产品和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由此认定小李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是,法院判决,小李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现实中,职工在新单位到底从事什么工作,老单位实际上是难以掌握的。所以,哪怕劳动者在新单位从事的工作与原单位完全不同,也不能成为可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来源:2016-9-28 山东工人报)

责任编辑:武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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