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友恩
2014年3月,王某入职甲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1年内不能从事财务工作,若王某违反该协议,应向甲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去年10月16日,王某离开甲公司到乙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甲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王某依约支付违约金。遭到拒绝后,甲公司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对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王某作为甲公司的会计,既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甲公司将运营方式、客户名单、财务或经营信息等列入保密信息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这些信息加以保护,故甲公司将王某列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于法无据。(来源:2016-9-30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