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994年12月31日被高唐县某机械厂录用,从事加工工作。199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2月,机械厂进行改制,变更为某机械有限公司,李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
2016年6月15日,李某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7月15日,刘某离职,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机械公司仅同意支付2006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至于之前的经济补偿,则以改制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现单位没有义务承担为由拒绝。李某便到当地人社部门咨询。
工作人员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鉴于李某的实际情况,机械厂改制前的经济补偿亦应由机械公司承担。经工作人员协商和解释,机械公司按规定支付了李某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宪东
来源: 山东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