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是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1个月前,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和他续订。赵某离职后,公司通过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向社会发布公告称,赵某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后赵某的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甚至还向赵某原来联系过的单位或个人寄送了内容相似的告知书。公司之举是否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呢?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公司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和告知书,是基于赵某曾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货款等职责的特殊身份,其目的在于告知、告诫有关人员,他不再代表公司行使原有职责,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往来或误会,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其名誉,也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的过失。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来源: 黑龙江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