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范围的限制
作者 陈定良
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当作为。对于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能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案情
因先特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给博利公司生产线,2008年6月26日,博利公司向海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先特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以双方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等为由向海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海盐法院举行公开听证后,经审查认为,先特公司于申请执行人同意逾期交货后又拒绝履行义务,双方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内容仅为表述顺序上不一致,其对逾期提供样品图纸、执行标的应是125800元等异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此,海盐法院作出(2008)盐执字第130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先特公司的执行异议。海盐法院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和2008年8月22日依法共扣划了先特公司银行存款63436元。
先特公司不服,以该案的执行依据调解书违背公平原则、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内容不一致以及调解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8年8月27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海盐法院(2008)盐执字第1306-1号民事裁定;并增加一个请求,即要求海盐法院返还相应的扣划款。
嘉兴中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执行行为”仅限于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不适当作为,如消极执行、怠于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方便执行的财产而法院查封不易处理的财产等行为。从先特公司向海盐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向嘉兴中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来看,其针对的主要是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比如调解协议与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一致、调解书邮寄送达是否合法以及调解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有关上述问题,嘉兴中院认为应该不属于“执行行为”范围,在执行阶段也无权审查,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海盐法院受理此执行异议应属不当,应予纠正;先特公司就上述问题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亦不能成立。至于先特公司在复议申请中要求返还扣划款的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嘉兴中院裁定撤销了海盐法院(2008)盐执字第1306-1号民事裁定,并驳回了先特公司的复议申请。
解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应该有适当的限制,并非针对所有的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比如,对于执行准备事项,如发送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文书等均应不能提出异议,否则,不利于执行案件效率的提高。而且,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问题,与第三人异议审查存在较大差异,因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尤其需要重视;对于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该由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比如再审程序。从另外一个方面看,先特公司在2008年3月19日签收了海盐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且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待到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时才于2008年7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其滥用执行异议以阻碍法院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意图是比较明显的。
考虑到执行异议针对的对象“执行行为”范围比较广,为了保证正常的执行程序进行,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和复议权,在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除非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海盐法院在驳回执行异议后依法扣划先特公司银行存款亦无不当。
当然,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哪些可以提出异议,哪些不允许提出异议,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确保法院执行效率,仍有待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转自2008年12月19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