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保证而取消
作者:张西 王文信
[要旨]
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村民的上述资格与权利,也不能因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该资格与权利。
[案情]
芦利霞系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芦利霞与邻村村民郭树法结婚,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承包地。1999年11月19日,芦利霞给东杨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东杨村同新乡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但东杨村委会在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未给芦利霞分配。芦利霞提起诉讼,称保证书系村委会以不给自己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相胁迫,迫使自己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的字,村委会无权剥夺自己的基本权利,要求判令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东杨村委会以不分给芦利霞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村委会必须执行,芦利霞已写过保证,放弃了其村民待遇相辩称。
[裁判]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芦利霞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芦利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故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要求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芦利霞系东杨村人,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土地,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芦利霞在2002年7月3日第一次制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便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故芦利霞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芦利霞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东杨村委会以不给芦利霞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芦利霞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东杨村委会的行为显系违法,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于该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利霞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三、驳回芦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
一、芦利霞给东杨村委会出具保证的效力问题
东杨村委会让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的这一约定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尽管芦利霞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委会对此又予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利霞作为一个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委会却以让芦利霞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利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二、芦利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
农民依附于土地的各项权利,是基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这一基本政策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就表明,农户只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基本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在其外部则不享有此权利。换句话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不论以何种理由和借口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权利,那么,该成员就会成为一个无地可种而失去基本生产资料的人。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是其自身家庭生产和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因此,农民的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农户一般是指,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是依照户籍为标准,特别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本案中,芦利霞户籍在东杨村,而且是自然取得的本村户籍,毫无疑问其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尽管其因婚嫁而未再在东杨村居住生活,但这只是居住形式的问题,其户口并未从东杨村迁出,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况且芦利霞在其丈夫所在村亦并未分配有承包地,芦利霞仍属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仍享有承包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所以,芦利霞向东杨村委会主张分配并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自然应当得到支持。(转自2008年9月5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