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系血亲溺婴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作者:霍晨光 张淑秀
[要旨]
直系血亲在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动机支配下,致新生婴儿死亡的行为可视为“情节较轻”。
[案情]
该村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褚伟松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平时表现好、注重维护家人脸面,彭双分孝敬老人、文化程度低、头脑简单。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双分出于女儿未婚先育使全家丢失脸面的狭隘私欲,胁迫褚伟松将婴儿杀害,系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伟松受彭双分的胁迫,以及封建愚昧思想束缚,为成全其妹及全家的“名声”和“脸面”将婴儿杀死,系胁从犯。犯罪后,彭双分、褚伟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彭双分在婴儿非婚生育而使全家无脸见人的巨大精神压力下,产生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行为,其杀人动机与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杀害婴、幼儿的动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褚伟松在彭双分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相对于被告人彭双分,其主观恶性更小,犯罪情节更轻,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更小。他们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婴儿母亲的默认、宽容和当地群众的同情,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较小。被害人母亲褚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村委会、群众要求从轻处罚的呼吁应予以考虑。法院以被告人彭双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褚书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能否构成“情节较轻”。
有关“情节较轻”,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学术界通认的情节较轻,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之子实施的行为。(3)激情杀人,即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而帮助其自杀等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直系血亲在其他直系血亲许可、默认的情况下,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新生婴儿杀死的行为,应属“情节较轻”。当然,其他直系血亲强烈反对或出于重男轻女动机的不在此列。
本案从主体上,被告人彭双分作为被害人的外祖母,从被害人母亲默认、许可、案发后还强烈要求从轻处罚的情形来看,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未能确定生父)仅次于生母的直系血亲。从主观方面,彭双分作为一名近乎文盲的农村妇女,受传统婚育观念影响很深,面对突发而至的婴儿降临,很自然会想到女儿未婚先育将给全家带来奇耻大辱,无力面对即将引发的社会舆论和精神压力,情急之下,产生恐惧和怨恨,迁怒于刚刚出生的无辜婴儿,偏执地认为将婴儿杀死灭迹会保住全家的“名声”和“脸面”,从而导致了这种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的杀人行为。其杀害婴儿的动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贪利图财、流氓滋事、杀人灭口、奸情害命等卑鄙的动机杀人相比,要轻得多。从客观方面,被告人致死婴儿的情节相对较轻,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婴儿的母亲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并且强烈要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村民也表示同情和宽容,呼吁从轻处罚,相对于杀害他人的婴幼儿来讲,社会危害性要轻得多,造成的社会后果也不十分严重。归纳上述因素,应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较为适当。
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从轻处罚,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又兼顾法律秩序,切入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使判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最大限度地保证和实现司法的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转自2008年8月22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