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利息能否分开起诉
迎泽区法院 田德胜
[案情]
原告针对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事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应还贷款本金。事隔数日,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利息。本院分别受理后,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将一个贷款分两次起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本金时未对利息同时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利息的债权,现在又起诉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请求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
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分别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
[分歧]
本案原告将同一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前后分别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原告在提起本金诉讼时没有就利息一并提起诉讼,视为对利息债权的放弃,该抗辩是否成立?原告将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分别起诉,是否违反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主张应否支持?
[分析]
首先,原告将同一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前后分别提起诉讼,不能等同于原告在先行提起的本金诉讼时放弃对利息债权的权利。
本金和利息虽然同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权利,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也是同一的,但不能因此认为分别就本金和利息提起诉讼请求是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中就存在的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请求权,两次诉讼主体虽然相同,但诉讼客体一是本金,另一是利息,利息是本金而产生的利益即孳息,同一贷款合同中利息与本金是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的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原告对本金提起诉讼时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权利,不能认为由此导致对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有权对利息另行提起诉讼。
其次,原告将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分别起诉,不违反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这一概念进行规定,但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几种不予受理的情形看,除了特别规定的几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外,第(五)项有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的规定,可以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性规定。
这里的“一事”应当认为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为避免同一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不同的裁决,故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案件判决生效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而从法院的角度讲,对此类案件不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就本案而言,原告第一次起诉只对本金提起诉讼,第二次对利息提起诉讼,且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对利息进行主张权利,两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完全不同的。从原告的角度看,先起诉本金,表明原告保留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表示放弃利息债权;从法院角度讲对原告本金的诉讼请求的支持,也只表明法院的判决仅处理了本金争端,没有涉及利息问题,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仍可以就利息提起诉讼,其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另一方面,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分别设定的合同事项,在合同中没有可以放弃利息的约定内容,法律也无此类贷款合同事项,在合同中没有可以放弃利息的约定内容,法律也无此类贷款合同的利息可视为放弃的规定,第一次就本金的诉讼中,原告也没表示放弃利息,依据法无规定即为权利,原告有权就利息另行起诉。同理,原告在起诉本金的诉讼中,既然没有主张利息,法律也无利息视为放弃的规定,该利息权益仍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利息,也属于不当得利,如果仅仅因为第一次起诉没有涉及利息,该利息就归被告所有无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重点考量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诉争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