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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构成名誉侵权
  发布时间:2008-07-29 17:33:48 打印 字号: | |

 

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构成名誉侵权

作者:郑冰 王钰

 

[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是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案情]

王志荣与张福财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教师。20035月,张福财之子张鑫在家乡黑龙江省参加全国高考,因张福财当时正在北京攻读博士学位,便委托王志荣帮助联系其子张鑫入学事宜。同年712日,张福财通过银行向王志荣汇款3万元作为办事费用。王志荣接受委托后便多方打听咨询,后经战友联系介绍,通过调剂补充录取方式,张鑫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学校收取赞助费2万元,但没有开具收据。20045月,张福财与王志荣为张鑫上学实际花费的费用产生纠纷。张福财认为,其前后一共支付给王志荣5.5万元,其中3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是直接支付的现金,但王志荣却将全部的钱款占为己有,其子张鑫入学的学费和赞助费均是由其本人所交纳,要求王志荣退还所收的钱款。王志荣则认为,张福财之子张鑫高考分数较低,后经其多方努力,张鑫终于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调剂补充录取。其只收到张福财银行汇款3万元,其中交给学校赞助费2万元,找人帮忙活动花费1万元,没有另外收取张福财现金2.5万元。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互相指责,后经单位同事协调王志荣退还张福财7500元,但张福财仍然认为双方账目没有结清,便以王志荣有诈骗、侵占嫌疑,多次向双方所在学院、解放军总参谋部检举、控告,并向军事法院起诉,后因王志荣已转业至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作,军事法院未予立案。就被告张福财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也多次找原告王志荣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但均查无实据。

20051220日,王志荣以张福财诬告其骗取巨额钱财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福财以未经查实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原告王志荣犯有诈骗罪和侵占罪,多次向有关部门写控告信,其主观上有损害原告王志荣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原告王志荣,被告张福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院判决: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志荣名誉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国际关系学院的报刊栏上向原告王志荣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支付原告王志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张福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是行为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如果被告张福财有事实依据能证实原告王志荣侵占其钱款不肯退还,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王志荣的违法违纪行为,即使所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问题在于,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之前,被告张福财即以原告王志荣犯有诈骗罪和侵占罪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写控告信,相关部门也多次就此事找原告王志荣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但均无法证实被告张福财所反映的情况属实。被告张福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原告王志荣侵占其钱款的事实对原告王志荣行为品德进行诬蔑,严重影响了原告王志荣的声誉,造成原告王志荣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原告王志荣,造成原告王志荣名誉损害,被告张福财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2007227日,南京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转自2008718日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侯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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