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侵权诉讼看占有制度的法律意义
作者:杨文兵
[要旨]
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种权能而存在,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在立法上已显然不适应形势的需要,不能有效的保护合法占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给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有效保护合法占有,在法律适用上造成困难。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规定了占有制度,弥补了我国在物权立法上的缺陷。本文运用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保护制度重新审视一起侵权诉讼,以说明物权占有制度在保护占有人合法权利方面的法律意义。
[案情]
2006年7月,原告某物流公司接受承运人某摩托车制造公司委托,为其运输一批摩托车,双方签有货运合同。原告在运送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在填写货运单时将收货人错填写为被告某销售公司,并将该批车辆交付给某销售公司,被告在其与某摩托车制造公司的销售代理业务已经终止,明知该批车辆不是发给其公司的情形下,仍向原告隐瞒真相接受了车辆。原告于第二天发现错误后,立即要求被告返还其错收的车辆,被告以其也与厂家有销售业务,愿意在销售上述车辆后直接向厂家支付货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审理]
本案在立案时立案部门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表面上看被告占有车辆的事实是由于原告错填货运单所至,但原告的错误仅为一种工作失误,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发错货物的情形下,故意隐瞒真相接受他人货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原告要求返还货物后仍拒绝返还,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运送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理应向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虽对其运送的摩托车不具有财产所有权,但其依据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法对运送的货物具有管理职责,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合法运送、管理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故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应当注意的是,不当得利这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并非是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而往往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本案的事实从表面上看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好像是不当得利。但从案情来看,被告接受货物在行为上虽然是“被动”的接受,但在其主观上却是一种故意。其在明知原告对其的送货行为为错送,明知自己不是收货人的情形下,隐瞒真相接受货物,此时其已经预见到要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希望或促使其发生,明显具有一种故意的主观过错,从这个方面来讲,其接受货物的行为是主动的、恶意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应为侵权纠纷。
既然本案为侵权纠纷,那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呢?本案中原告运送的摩托车是厂家委托其运送给收货人的,在收货人收货之前其所有权人为厂家,故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厂家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可见,某摩托车制造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那么某物流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是否适格?被告又侵犯了其何种权利呢?这就需要引入物权法上的占有保护制度。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种权能而存在,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的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对物的占有已渗透到各个方面,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的情况不断出现,仅仅从所有权和他物权上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在立法上已显然不适应形势的需要,不能有效的保护合法占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我们可以对本案事实作一种假设。如果被告某销售公司在接收原告错送的摩托车时其与某摩托车制造公司之间的业务尚未终止,双方仍有业务发生,被告在原告错送的情形下也误认为该批车辆为某摩托车制造公司为其所供的货物,此时其没有侵占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而属于因原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其事实上的不当得利。此时,如以不当得利来审理此案,作为原告的某物流公司不是被占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不是一个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某物流公司只能让真正的权利人某摩托车制造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或取得授权以某摩托车制造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已达到“曲线救国”的目的。若某摩托车制造公司不愿配合,某物流公司将因为法律上的障碍,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甚至于“雪上加霜”,可能还会面临某摩托车制造公司要求其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尴尬局面。即使某摩托车制造公司愿意配合诉讼,一方面会造成时间的延误,使某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只是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被告此时仅需依法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而不当利益仅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得孳息,至于被告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如销售利润)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将被依法予以收缴,某物流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因运输合同的履行延迟造成的违约费用、重新运送的增加费用等)将不能依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但在物权法实施后,正如上文所述,在此种情形下,某物流公司由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利遭受侵害,其完全可以适用占有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全面的司法救济,有效地避免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情形。
本案事实发生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合议庭在审理时采用民法通则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则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一种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不得已的变通行为,虽符合公平原则,但所保护的权利不明确,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因为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其第一章的基本原则里,属宣示性条款,并未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并不适宜在法律文书中具体引用。在物权法实施后,类似于本案的有关物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问题,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可操作性得到了加强,引用物权法中的具体条款作出的判决公信力更高,说服力更强,各类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更为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