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构成侵犯名誉权
作者:郑冰 王钰
[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案情]
王志荣与张福财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教师。2003年5月,张福财之子张鑫在家乡黑龙江省参加全国高考,因张福财当时正在北京攻读博士学位,便委托王志荣帮助联系其子张鑫入学事宜。7月12日,张福财通过银行向王志荣汇款3万元作为办事费用。王志荣接受委托后便多方咨询,后经战友联系,通过调剂补充录取方式张鑫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录取,学校收取赞助费2万元,但没有开具收据。2004年5月,张福财与王志荣为张鑫上学实际花费的费用产生纠纷。张福财认为,其前后一共支付给王志荣5.5万元,其中3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是直接支付的现金,但王志荣却将全部的钱款占为己有,其子张鑫入学的学费和赞助费均是由其本人所缴纳,要求王志荣退还所收的钱款。王志荣则认为,其只收到张福财银行汇款3万元,其中交给学校赞助费2万元,找人帮忙活动花费1万元,没有另外收取张福财现金2.5万元。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后经单位同事协调王志荣退还张福财7500元,但张福财仍然认为没有结清,便以王志荣有诈骗、侵占嫌疑,多次向双方所在学院、解放军总参谋部检举、控告,并向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起诉,后因王志荣已转业,军事法院未予立案。就此问题相关部门也多次找王志荣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但均查无实据。2005年12月20日,王志荣以张福财诬告其骗取巨额钱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福财以未经查实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原告王志荣犯有诈骗罪和侵占罪,多次向有关部门写控告信,其主观上有损害原告王志荣名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原告王志荣,被告张福财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福财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志荣名誉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国际关系学院的报刊栏上向原告王志荣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支付原告王志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张福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是行为人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行使正当权利,还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张福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捏造原告王志荣侵占其钱款的事实,对王志荣行为品德进行诬蔑,严重影响了王志荣的声誉,造成王志荣社会评价的降低。张福财作为具有博士学位的大学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同样是大学教师的王志荣名誉损害的后果,还多次向有关部门写信诬告,积极希望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张福财具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其行为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诽谤王志荣,造成王志荣名誉损害,张福财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转自2008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