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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何以“不理” 非法集资纠纷
  发布时间:2008-01-03 17:33:35 打印 字号: | |

 

法院何以“不理” 非法集资纠纷

记者 侯成丽

 

集资是指投资者为了未来的收益将资金投入到集资项目中,由融资者承担“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债务负担的资金融通活动;而非法集资就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集资活动。近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就认定一起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出资为非法集资,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裁定。

 

案情回放

   3家公司共同出资下,经山西省政府以晋政函(1998)95号文件批准同意发起,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了山西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公开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包括李某和岳某在内的37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随后,在社会公众向其主张返还集资款的情况下,该公司拒不返还。20041216日,该公司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对李某、岳某等37人所说的“集资款”也未进行任何清偿。为此,李某、岳某等37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清偿其出资款本金116.4万元及利息46.56万元。

 

依法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山西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集资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给为数众多的公众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该公司的集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岳某等37人的起诉。

原告不服,以本案是债权纠纷为由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终审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涉嫌经济犯罪,应由有关部门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析案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有我国《合同法》只规定自然人之间可以相互借款,而没有规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借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又对下列情况予以限制: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指出: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而引发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企业非法集资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以企业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案件启示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一方面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找不到经济适用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公司企业、新兴产业的规模化发展又苦于融资渠道的匮乏,得不到急需的资金。因此发展多方集资工具、多层次的融资渠道既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又契合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缺乏法律制约的集资活动对于投资者来说可能是一本万利的投机工具,也可能是圈钱无数的洪水猛兽,一旦社会集资链条中的某一部分发生了问题,还会连锁反应到其他金融、社会领域,造成严重的后果。

 

责任编辑:侯成丽

法院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晋祠路一段88号      邮编:03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