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
武晓红
[要旨]
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在时效期间的进行中发生一定的事由,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按开始的时间计算的期间届满时完成。
[案情]
原告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公司诉山西省商务厅、山西江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景溪贸易公司工程欠款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被告山西省商务厅位于太原市桃园北路50号楼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费用。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江源公司和被告景溪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11月30日原告投诉至太原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称清欠办),要求二被告江源公司和景溪公司履行债务。但是被告景溪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履行。2006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债务。
[裁判]
在一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成为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举出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有效证据,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拱一审中未提供的2006年10月清欠办出具的催告函,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将案件发回一审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真组织人中仔细阅卷,了解案情,就催告函的效力对案件重新进行认定,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在债权、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完成的障碍关系到当事人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结合本案,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催告函,是否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继的效力,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
观点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权利人切实主张才能产生中断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向行政部门提出,而不是针对债务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诉讼时效不应认定为中断,行政机关将催告函送达被告,只是一种行政行为。
观点二:自2004年起,全国各级政府为切实解决在社会中大量存在农民工工资讨要困难的社会问题,成立了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资问题领导组办公室。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的申请,往往是在与债务人解决无果的情况下的一种救济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院认为,上述观点二是正确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这里的有关单位应是有权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担负着国家管理的职能;法律也赋予其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有关纠纷的职责。因此,权利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请求的,也是在积极地行使权利,类似于向法院诉讼。但是若权利人不是向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而是向其他机关提出请求的,一般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