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应有证据印证 举证不能要担败诉风险
本网记者 武文静
日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因不能提供其与被告朔州朔煤王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协商核定联合试运转费的证据,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
庭审中,原告电建二公司诉称,1997年4月3日与被告王坪煤电公司(原山西省朔州市王坪煤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对所做工程全部进行了联合调试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约定,联合试运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但双方未对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完工后,按照规程、规范要求,对全部装置进行成套启动试运转,根据能源部建设协调司《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原告就被告矸石电厂安装费为13054066.1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联合试运转费计913784.63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联合试运转费91378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法院认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电建二公司所诉被告山西省朔州市王坪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在2006年变更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朔煤王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虽然撤销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是认可的,且二审判决未涉及联合试运转费,所以不影响原告的诉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联合试运转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的联合试运转按国家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是指联合试运转的流程和工艺,并不是指联合试运转费。2000年10月31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合同承包范围中未包括联合试运转费,需双方进一步协商核定。”而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协商核定的证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未涉及联合试运转费用。
故原告诉请追索联合试转费913784.63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二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