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作者 张志成
[要旨]
公民或者法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应予提倡和鼓励。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2005年7月6日,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启东市长龙街有多家商店公开零售、批发冥币,希望火速查处,并把处理结果函复举报人。次日,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作出批示,责成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并回复举报人。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11日,对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的部分经营户进行了查处,并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财物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接到举报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立即责成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法扣押了违法经营的物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仅仅因为案件没有最终结束,被告尚未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2005年11月24日,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市场多家商店公开零售、批发冥币的违法经营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这种举报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起诉。(转自2006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